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二章执业管理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住所和必要的资产。

    事业体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持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普通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至少有两名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合伙人,并有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的合伙协议。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财务、职能应当与司法所分离。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字号,法律服务所。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五)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六)其他内部管理制度;

        (七)停办、解散及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停办或者决定解散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解散,应当终止。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的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