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六章检查监督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执业表现年度考核意见;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对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一)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至第十七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十九、二十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一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执业核准、年度考核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