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 建标库

第二章《药品目录》的制定和调整

    第七条  纳入国家《药品目录》的药品应当是经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化学药、生物制品、中成药(民族药),以及按国家标准炮制的中药饮片,并符合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等基本条件。支持符合条件的基本药物按规定纳入《药品目录》

    第八条  以下药品不纳入《药品目录》:

        (一)主要起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含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药材的药品;

        (三)保健药品;

        (四)预防性疫苗和避孕药品;

        (五)主要起增强性功能、治疗脱发、减肥、美容、戒烟、戒酒等作用的药品;

        (六)因被纳入诊疗项目等原因,无法单独收费的药品;

        (七)酒制剂、茶制剂,各类果味制剂(特别情况下的儿童用药除外),口腔含服剂和口服泡腾剂(特别规定情形的除外)等;

        (八)其他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药品。

    第九条  《药品目录》内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专家评审后,直接调出《药品目录》:

        (一)被药品监管部门撤销、吊销或者注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

        (二)被有关部门列入负面清单的药品;

        (三)综合考虑临床价值、不良反应、药物经济性等因素,经评估认为风险大于收益的药品;

        (四)通过弄虚作假等违规手段进入《药品目录》的药品;

        (五)国家规定的应当直接调出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药品目录》内的药品,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专家评审等规定程序后,可以调出《药品目录》:

        (一)在同治疗领域中,价格或费用明显偏高且没有合理理由的药品;

        (二)临床价值不确切,可以被更好替代的药品;

        (三)其他不符合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等条件的药品。

    第十一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完善动态调整机制,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保药品保障需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承受能力、目录管理重点等因素,确定当年《药品目录》调整的范围和具体条件,研究制定调整工作方案,依法征求相关部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对企业申报且符合当年《药品目录》调整条件的药品纳入该年度调整范围。

    第十二条  建立《药品目录》准入与医保药品支付标准(以下简称支付标准)衔接机制。除中药饮片外,原则上新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同步确定支付标准。

    独家药品通过准入谈判的方式确定支付标准。

    非独家药品中,国家组织药品集中采购(以下简称集中采购)中选药品,按照集中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支付标准;其他非独家药品根据准入竞价等方式确定支付标准。

    执行政府定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支付标准按照政府定价确定。

    第十三条  中药饮片采用专家评审方式进行调整,其他药品的调整程序主要包括企业申报、专家评审、谈判或准入竞价、公布结果。

    第十四条  建立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统称企业)申报制度。根据当年调整的范围,符合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向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交必要的资料。提交资料的具体要求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组织医学、药学、药物经济学、医保管理等方面专家,对符合当年《药品目录》调整条件的全部药品进行评审,并提出如下药品名单:

        (一)建议新增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经专家评审后,符合条件的国家组织集中采购中选药品或政府定价药品,可直接纳入《药品目录》;其他药品按规定提交药物经济学等资料。

        (二)原《药品目录》内建议直接调出的药品。该类药品直接从《药品目录》中调出。

        (三)原《药品目录》内建议可以调出的药品。该类药品按规定提交药物经济学等资料。

        (四)原《药品目录》内药品建议调整限定支付范围的。其中缩小限定支付范围或者扩大限定支付范围但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影响较小的,可以直接调整;扩大限定支付范围且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影响较大的,按规定提交药物经济学等资料。

    第十六条  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组织药物经济学、医保管理等方面专家开展谈判或准入竞价。其中独家药品进入谈判环节,非独家药品进入企业准入竞价环节。谈判或者准入竞价成功的,纳入《药品目录》或调整限定支付范围;谈判或者准入竞价不成功的,不纳入或调出《药品目录》,或者不予调整限定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确定并印发《药品目录》,公布调整结果。

    第十八条  原则上谈判药品协议有效期为两年。协议期内,如有谈判药品的同通用名药物(仿制药)上市,医保部门可根据仿制药价格水平调整该药品的支付标准,也可以将该通用名纳入集中采购范围。协议期满后,如谈判药品仍为独家,周边国家及地区的价格等市场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且未调整限定支付范围或虽然调整了限定支付范围但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影响较小的,根据协议期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际支出(以医保部门统计为准)与谈判前企业提交的预算影响分析进行对比,按相关规则调整支付标准,并续签协议。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对于因更名、异名等原因需要对药品的目录归属进行认定的,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程序进行认定后发布。

    第二十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国家医保药品代码,按照医保药品分类和代码规则建立药品编码数据库。原则上每季度更新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