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