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 建标库

第四章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八十五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八十六条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八十七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第八十八条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八十九条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九十一条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十二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