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 建标库

第二章

第一节合伙企业设立

    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第十七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争议解决办法;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