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 建标库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检查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

    外资保险公司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二十条  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下列交易活动:

        (一)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

        (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

        (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该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并予公布。

    第二十二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分公司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注册地;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处罚;

        (六)发生重大亏损;

        (七)分立、合并、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停止该分公司开展新业务。

    第二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送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应当提供中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