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2004版本) 建标库

第四章

第一节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八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一)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