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 建标库

第二章软件著作权

    第八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十条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第十一条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条  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第十三条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十六条  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第十七条  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