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 建标库

第四章审理与决定

    第十六条  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情况,也可应请求听取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口头意见。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转交有关部门。该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当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期满未提出答复意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前款所述书面答复意见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复议申请人可以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准予撤回的,行政复议程序终止。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二十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决定维持。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决定由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出现新证据,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合理的。

    第二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程序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构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行政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经审批后可以延长期限,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部门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