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环境与健康工作办法(试行) 建标库

第二章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统筹规划国家环境健康风险监测工作,制定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按照国家环境健康风险监测相关技术规范,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健康风险监测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推动环境健康风险监测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环境与健康调查。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管理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调查计划的;

        (二)对环境健康风险监测结果进行风险评估,评估结果表明风险超过可接受水平,经研究确有调查必要的;

        (三)公众对环境污染影响健康问题反复投诉,经研究确有调查必要的。

    第十条  环境健康风险评估对象包括重点区域、流域和行业、建设项目以及污染地块等。

        (一)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工作的基础上,针对重点区域、流域和行业开展环境健康风险评估,识别主要风险来源,评估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及其危害程度。

        (二)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总纲》等技术规范,要求建设单位对存在较大公众健康风险的建设项目开展影响公众健康的潜在环境风险因素识别并分析主要暴露途径。

        (三)对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污染地块,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按照污染地块管理有关要求开展风险评估,重点关注公众健康风险。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研究,加强对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及风险评估结果的应用。

        (一)环境健康风险超过可接受水平的,应提出针对性的风险防控对策措施,必要时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开展环境与健康调查;

        (二)环境污染已经对公众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将调查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环境污染治理措施,并将涉事区域、流域和行业纳入环境健康风险监测工作范围,实施持续动态监测,必要时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应急处置;

        (三)对于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等工作中发现的有利于健康的环境因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协调组织加强保护,避免环境污染和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