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立法工作规定 建标库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总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立法工作:

        (一)编制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委托或者授权,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总局职权规定,制定、修订、解释和废止部门规章;

        (四)其他立法工作。

    第三条  立法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全面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切实推动党的宣传思想方针政策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

    立法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及时准确反映改革发展要求,积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序参与立法、表达意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

    立法工作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全过程,推动德法统一,推进行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立法工作应当落实党管意识形态原则,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体现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等管理原则。

    第四条  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立法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总局党组;其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的,或者总局党组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请上级部门党委(党组)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总局立法工作。

    总局其他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政策法规司开展相关立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