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第一节 贷款筹借
第十五条 贷款筹借包括贷款申请、前期准备、对外磋商与谈判、法律文件签署与生效、执行或转贷及担保协议签署等。
第十六条 财政部定期发布贷款信息公告,公布贷款方提供贷款的规模、领域、条件等。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企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以及贷款方的要求,组织、征集贷款备选项目。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地区贷款备选项目的投入领域、贷款方式、融资安排、执行机构能力、绩效目标、偿债机制和债务风险等进行评审,并会同相关部门向财政部报送项目贷款申请书以及具有项目建议书深度的项目文件、还款承诺函、评审报告等配套文件。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企业、金融机构申报项目的应当向财政部报送项目贷款申请书以及具有项目建议书深度的项目文件、还款承诺函等配套文件。
第十八条 财政部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查,并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内,根据国家重大战略规划、优先发展和改革的重点领域、贷款方的资金使用政策、可用资金额度,结合有关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和项目所在地的债务风险情况等,与有关部门研究编制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第十九条 已列入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实施单位或者项目协调机构应当配合贷款方做好贷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并及时办理国内相关审批手续。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和指导,督促项目实施单位按照贷款方的要求完成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在贷款磋商谈判前,有关单位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对于项目贷款来源、金额、内容、实施主体等拟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获得财政部与有关部门确认;对于本地区的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报财政部审核确认前重新组织评审;
(二)对于贷款法律文件谈判草本,省级财政部门、中央项目实施单位或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或确认意见;
(三)对于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贷款,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以财政部门可接受的方式向财政部门提供反担保;
(四)财政部或贷款方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根据贷款项目准备情况与贷款方开展贷款磋商谈判。
第二十二条 在贷款方批准贷款后,财政部组织签署贷款法律文件并办理生效事宜。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拨付贷款时,应当与省级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等签署执行协议。
财政部转贷贷款时,应当与省级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企业或者金融机构等签署转贷协议。
第二十四条 对于财政部拨付的贷款,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与下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签署执行协议。
对于财政部转贷的贷款,省级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与下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签署执行协议;省级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与下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签署转贷协议。
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政府接受上级政府转贷,比照前款规定签署执行协议或者转贷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