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三章广告播出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应当合理编排。其中,商业广告应当控制总量、均衡配置。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不得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

    第十五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播出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商业广告播出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

    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

    第十六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

    第十七条  播出电视剧时,不得在每集(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

    播出电影时,插播广告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

    第十九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不得含有下列情形:

        (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

        (二)标识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

        (三)翻滚变化,每次显示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识显示间隔少于10分钟的;

        (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第二十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第二十一条  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境内落地的境外电视频道中播出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在6:30至7:30、11:30至12:30以及18:30至20:00的公众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第二十四条  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2条;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12条,其中19:00至21:00之间不得超过2条。

    第二十五条  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不得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六条  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第二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