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 建标库

第二章鉴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  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可根据当地情况,由鉴定机构提出,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