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1年修订 建标库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与适用

第七条 《条例》规定由铁路监管部门处罚的事项,一般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实施。对案情复杂、性质严重、社会影响较大、跨区域的案件以及国家铁路局认为有必要的,由国家铁路局实施处罚。直接向国家铁路局举报、控告的案件由国家铁路局依法决定管辖机关。

    铁路行政处罚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实施的,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管辖。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国家铁路局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国家铁路局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铁路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铁路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铁路监管部门查处危害铁路安全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5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