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建筑光环境
3.1 一般规定
3.1.1 对光环境有要求的场所应进行采光和照明设计计算,并应符合本规范规定。
3.1.2 光环境设计时应综合协调天然采光和人工照明;人员活动场所的光环境应满足视觉要求,其光环境水平应与使用功能相适应。
3.1.3 照明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下列场所正常照明供电电源失效时,应设置应急照明:
1)工作或活动不可中断的场所,应设置备用照明;
2)人员处于潜在危险之中的场所,应设置安全照明;
3)人员需有效辨认疏散路径的场所,应设置疏散照明。
2 在夜间非工作时间值守或巡视的场所,应设置值班照明。
3 需警戒的场所,应根据警戒范围的要求设置警卫照明。
4 在可能危及航行安全的建(构)筑物上,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设置障碍照明。
3.1.4 对人员可触及的光环境设施,当表面温度高于70℃时,应采取隔离保护措施。
3.1.5 各种场所严禁使用防电击类别为0类的灯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