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经批准的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造成绿地面积减损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补足减损的绿地面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养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绿地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地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面积树木、花草枯死、严重病虫害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已建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城市绿化补偿费一至五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拆除按照规定抵扣绿地规划指标的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立体绿化及设施,或者拆除后未及时恢复立体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未恢复原状的,处受损立体绿化面积的城市绿化补偿费一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或者未按照规定补植树木、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树木价值一至五倍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有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处造价一至二倍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绿化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划归市、区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监督检查权,由同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