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极限状态设计
4.3.1 对本标准第4.2.1条规定的四种建筑结构设计状况,应分别进行下列极限状态设计:
1 对四种设计状况均应进行承载能力极限状态设计;
2 对持久设计状况尚应进行正常使用极限状态设计,并宜进行耐久性极限状态设计;
3 对短暂设计状况和地震设计状况可根据需要进行正常使用极限状态设计;
4 对偶然设计状况可不进行正常使用极限状态和耐久性极限状态设计。
4.3.2 进行承载能力极限状态设计时,应根据不同的设计状况采用下列作用组合:
1 对于持久设计状况或短暂设计状况,应采用作用的基本组合;
2 对于偶然设计状况,应采用作用的偶然组合;
3 对于地震设计状况,应采用作用的地震组合。
4.3.3 进行正常使用极限状态设计时,宜采用下列作用组合:
1 对于不可逆正常使用极限状态设计,宜采用作用的标准组合;
2 对于可逆正常使用极限状态设计,宜采用作用的频遇组合;
3 对于长期效应是决定性因素的正常使用极限状态设计,宜采用作用的准永久组合。
4.3.4 对每一种作用组合,建筑结构的设计均应采用其最不利的效应设计值进行。
4.3.5 结构的极限状态可采用下列极限状态方程描述:
g(X1,X2,…,Xn)=0 (4.3.5)
式中:g(·)——结构的功能函数;
Xi(i=1,2,…,n)——基本变量,指结构上的各种作用和环境影响、材料和岩土的性能及几何参数等;在进行可靠度分析时,基本变量应作为随机变量。
4.3.6 结构按极限状态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g(X1,X2,…,Xn)≥0 (4.3.6)
4.3.7 当采用结构的作用效应和结构的抗力作为综合基本变量时,结构按极限状态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R-S≥0 (4.3.7)
式中:R——结构的抗力;
S——结构的作用效应。
4.3.8 结构构件的设计应以规定的可靠度满足本标准第4.3.6或第4.3.7条的要求。
4.3.9 结构构件宜根据规定的可靠指标,采用由作用的代表值、材料性能的标准值、几何参数的标准值和各相应的分项系数构成的极限状态设计表达式进行设计;有条件时也可根据本标准附录E的规定,直接采用基于可靠指标的方法进行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