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消防应急照明
11.3.1 下列场所应设置消防应急照明:
1 生产设施区的露天地面层;
2 消防控制室、消防泵房、配电室、防烟与排烟机房、发电机房、UPS室和蓄电池室等自备电源室、通信机房、大中型电子计算机房、中控室等电气控制室、仪表室以及发生火灾时仍应正常工作的其他房间;
3 建(构)筑物内的疏散走道及楼梯。
11.3.2 火灾发生时应正常工作的房间,消防作业面的最低照度不应低于正常照明的照度,连续供电时间应满足火灾时工作的需要,且不应少于3.0h。
11.3.3 消防应急照明在主要通道地面上的最低水平照度值不应低于1lx,消防应急照明灯具和疏散指示标志灯具的蓄电池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90min。
11.3.4 生产设施区露天地面层设置的工作照明可兼用消防应急照明,且应符合本标准第11.3.3条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