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5 自动灭火系统
9.5.1 除不宜用水保护的厂房、场所、不燃物品仓库外,下列场所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1 高层乙、丙类厂房,可燃、难燃物品的高架仓库和高层仓库;
2 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500m2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其他单层或多层丙类物品仓库;
3 超过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的建筑物;
4 设有送回风道(管)的集中空气调节系统、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多层办公楼或公共建筑;
5 本标准第8.2.5条规定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的场所。
9.5.2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