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详细规划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经本级政府确认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审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