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用气体工程技术规范 [附条文说明] GB50751-2012 建标库

4  医用气体源与汇

4.1  医用空气供应源

医疗空气供应源

4.1.1  医疗空气的供应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医疗空气严禁用于非医用用途;

    2  医疗空气可由气瓶或空气压缩机组供应;

    3  医疗空气与器械空气共用压缩机组时,其空气含水量应符合本规范表3.0.1有关器械空气的规定。

4.1.2  医疗空气供应源应由进气消音装置、压缩机、后冷却器、储气罐、空气干燥机、空气过滤系统、减压装置、止回阀等组成,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医疗空气供应源在单一故障状态时,应能连续供气;

    2  供应源应设置备用压缩机,当最大流量的单台压缩机故障时,其余压缩机应仍能满足设计流量;

    3  供应源宜采用同一机型的空气压缩机,并宜选用无油润滑的类型;

    4  供应源应设置防倒流装置;

    5  供应源的后冷却器作为独立部件时应至少配置两台,当最大流量的单台后冷却器故障时,其余后冷却器应仍能满足设计流量;

    6  供应源应设置备用空气干燥机,备用空气干燥机应能满足系统设计流量;

    7  供应源的储气罐组应使用耐腐蚀材料或进行耐腐蚀处理。

4.1.3  空气压缩机进气装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进气口应设置在远离医疗空气限定的污染物散发处的场所;

    2  进气口设于室外时,进气口应高于地面5m,且与建筑物的门、窗、进排气口或其他开口的距离不应小于3m,进气口应使用耐腐蚀材料,并应采取进气防护措施;

    3  进气口设于室内时,医疗空气供应源不得与医用真空汇、牙科专用真空汇,以及麻醉废气排放系统设置在同一房间内。压缩机进气口不应设置在电机风扇或传送皮带的附近,且室内空气质量应等同或优于室外,并应能连续供应;

    4  进气管应采用耐腐蚀材料,并应配备进气过滤器;

    5  多台压缩机合用进气管时,每台压缩机进气端应采取隔离措施。

4.1.4  医疗空气过滤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医疗空气过滤器应安装在减压装置的进气侧;

    2  应设置不少于两级的空气过滤器,每级过滤器均应设置备用。系统的过滤精度不应低于1μm,且过滤效率应大于99.9%;

    3  医疗空气压缩机不是全无油压缩机系统时,应设置活性炭过虑器;

    4  过滤系统的末级可设置细菌过滤器,并应符合本规范第5.2节的有关规定;

    5  医疗空气过滤器处应设置滤芯性能监视措施。

4.1.5  医疗空气的设备、管道、阀门及附件的设置与连接,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压缩机、后冷却器、储气罐、干燥机、过滤器等设备之间宜设置阀门。储气罐应设备用或安装旁通管;

    2  压缩机进、排气管的连接宜采用柔性连接;

    3  储气罐等设备的冷凝水排放应设置自动和手动排水阀门;

    4  减压装置应符合本规范第5.2.14条的规定;

    5  气源出口应设置气体取样口。

4.1.6  医疗空气供应源控制系统、监测与报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每台压缩机应设置独立的电源开关及控制回路;

    2  机组中的每台压缩机应能自动逐台投入运行,断电恢复后压缩机应能自动启动;

    3  机组的自动切换控制应使得每台压缩机均匀分配运行时间;

    4  机组的控制面板应显示每台压缩机的运行状态,机组内应有每台压缩机运行时间指示;

    5  监测与报警的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7.1节的规定。

4.1.7  医疗空气供应源应设置应急备用电源。

器械空气供应源

4.1.8  非独立设置的器械空气系统,器械空气不得用于各类工具的维修或吹扫,以及非医疗气动工具或密封门等的驱动用途。

4.1.9  器械空气由空气压缩机系统供应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器械空气供应源在单一故障状态时,应能连续供气;

    2  器械空气供应源的设置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4.1.2条第2~7款的规定;

    3  器械空气同时用于牙科时,不得与医疗空气共用空气压缩机组。

4.1.10  器械空气的过滤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机、组使用减压装置时,器械空气过滤系统应安装在减压装置的进气侧;

    2  应设有不少于两级的过滤器,每级过滤均应设置备用。系统的过滤精度不应低于0.01μm,且效率应大于98%  

    3  器械空气压缩机组不是全无油压缩机系统时,应设置末级活性炭过滤器;

    4  器械空气过滤器处应设置滤芯性能监视措施。

4.1.11  器械空气供应源的设备、管道、阀门及附件的设置与连接,应符合本规范第4.1.5条的规定。

4.1.12  器械空气供应源的控制系统、监测与报警,应符合本规范第4.1.6条的规定。

4.1.13  独立设置的器械空气源应设置应急备用电源。

牙科空气供应源

4.1.14  牙科空气供应源宜设置为独立的系统,且不得与医疗空气供应源共用空气压缩机。

4.1.15  牙科空气供应源应由进气消音装置、压缩机、后冷却器、储气罐、空气干燥机、空气过滤系统、减压装置、止回阀等组成。

4.1.16  牙科空气压缩机的排气压力不得小于0.6MPa。

4.1.17  当牙椅超过5台时,压缩机不宜少于2台,其控制系统、监测与报警应符合本规范第4.1.6条的规定。

4.1.18  牙科空气与器械空气共用系统时,牙科供气总管处应安装止回阀。

4.1.19  压缩机进气装置应符合本规范第4.1.3条第4和5款的规定。

4.1.20  储气罐应符合本规范第4.1.2条第7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