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4年 建标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水电站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除大坝(水闸)管理范围内的水面漂浮物和有害水生植物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水电站运营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在非汛期排放库底水体,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七日前向所在地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