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4年 建标库

第六章 水环境风险监控预警和应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管理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突发水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加强对以饮用水水源功能为主的河流、湖泊、水库风险源排查,构建风险预警体系,建立可能导致突发水污染事故的风险信息收集、分析和水环境演变态势研判机制,制定风险控制对策。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应急设施,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依法报所在地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且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向    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突发水环境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核实。对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临时性应急措施。
    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导致水体水质达不到水环境功能类别要求的,必要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