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4年 建标库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在明显位置设置标识牌、监测采样点或者检查井。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口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乡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禁止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
第二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记录、检测和报送处理设施进出水水量和水质,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对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置。
第三十一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对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转运、处理污泥,不得擅自转运、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造成水污染。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村设置农药、农药包装物回收点,按规定进行统一回收处置。
第三十三条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者应当通过综合利用、委托处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鼓励非规模化畜禽养殖者自行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进行指导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发现畜禽养殖水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三十四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使用饲料、药物等投入品,不得造成水环境污染。
    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禁止采用向水体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产养殖。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水库、渠道等水面漂浮物和有害水生植物的清理处置,保持水面清洁。
    水电站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大坝(水闸)管理范围内的水面漂浮物和有害水生植物,保持水面清洁。
第三十六条 水电站运营单位、水库管理单位需要排放库底水体的,除防汛调度等紧急情况外,应当制定泄流方案和应急预案,向所在地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非汛期排放库底水体的,水电站运营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七日前向所在地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核实情况,做好相应的应急准备,并通报可能受影响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的餐厨垃圾应当贮存在专门的容器中,收集上岸集中处置。餐厨垃圾的处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