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 防 爆
6.4.1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部位,有时由于生产工艺要求,需设在其他类别的生产厂房内或紧邻其他类别的生产厂房。如粘胶纤维厂的黄化间和二硫化碳计量间,其火灾危险性为甲类,而它们所在的生产部位(原液)为丙类厂房;又如聚酯(DMT)法酯交换产生甲醇,生产的火灾危险性为甲类,因酯交换后的酯化物去预聚合的管道不宜过长,通常将酯交换贴邻在缩聚厂房(丙类)的墙外布置。为减少爆炸事故时的损失及对相邻生产场所的影响,甲、乙类生产部位应设置泄压设施,与相邻的生产部位之间应用防爆墙隔开。防爆墙的设计要求见本规范第6.6.1条。为防止金属配件或工具等与地面碰撞时产生火花,条文中规定甲、乙类生产部位所在的房间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楼地面。本条为强制性条文。
6.4.2 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第3.6.3条中对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泄压面积作出宜按式(3.6.3)进行计算的规定。
即: A=10CV2/3
式中:A——泄压面积(m2);
V——厂房的容积(m3);
C——厂房容积为1000m3时的泄压比(m2/m3),可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表3.6.3选取。
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表3.6.3中列出了部分物质的“C”值,但缺少纺织工业生产中使用或产生的主要物质的“C”值。为此,原计划委托有试验资质的研究单位经试验取得所需物质的“C”值,纳入本规范,以便在执行中采用,但因试验人员及部分设备未落实,未能进行试验。因此,本规范参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16-87(2001年版)中“泄压面积与厂房体积的比值(m2/m3)宜采用0.05~0.22”及“体积超过1000m3的建筑,如采用上述比值有困难时,可适当降低,但不宜小于0.03”的规定,并适当从严,规定为:可按不小于0.07的比值确定泄压面积。当粘胶纤维厂的原液车间中应设泄压设施的区域,其体积超过1000m3,且采用上述比值有困难时,可适当降低,但不应小于0.05。
当已取得上述公式中的“C”值时,则应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中的规定,经计算确定泄压面积。
6.4.3 梁、柱是建筑物的主要承重构件。有些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布置在多层厂房内时,要靠厂房的粱、柱等承重构件支承,因此工艺和设备设计时应考虑超压保护设施,如设安全阀、防爆膜等。设备的孔、口应尽量避开梁、柱等构件,加强对厂房主要承重构件的保护。
6.4.4 条文中规定在散发可燃粉尘的生产厂房或仓库内应采用不发火花的楼地面、地坑,是为了避免金属物与地面碰撞时产生火花;规定上述场所不宜设置地沟、地坑,当确需设置时应采取防止粉尘进入地沟或在地沟、地坑内积聚的措施是为了防止粉尘积聚,以达到消除火灾隐患之目的。
6.4.5 在可能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生产厂房或仓库中,当因生产需要而设置地坑时,可燃气体、可燃蒸气可能进入地坑。为防止金属配件或工具与地坑壁碰撞产生火花而形成爆炸危险,故规定地坑应采用不发火花的材料制作。当上述场所必须设置排水明沟时,沟深不应大于0.4m,需设沟盖板的部位应采用不发火花的镂空沟盖板,以避免可燃气体积聚和产生火花。其余地沟则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的有关规定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可燃蒸气进入地沟及在沟内积聚的措施,地坑也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可燃蒸气在坑内积聚的措施。例如:采用密闭的沟盖板、在地沟内充砂、地沟加强封闭、地坑内通风等。
排水明沟不能密闭,故规定其沟深不应大于0.4m。其原因是:
1 排水明沟要收纳地面水,如在沟内充砂或加盖密闭的盖板,地面水就无法汇入。
2 排水明沟很浅,可燃气体、可燃蒸气虽有可能进入沟道,但空气流动时会被吹散,且地沟内有水,沟盖板为不发火花材料制作的镂空盖板,不会形成爆炸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