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结构胶粘剂
4.1 一般规定
4.1.1 为了使结构胶粘剂(以下简称结构胶)具有各类工程结构安全使用所要求的性能和质量,必须根据基材的种类、特性、胶的固化条件和使用环境等的不同分别进行设计和配制,才能使不同品种的结构胶均具有良好的使用性能、耐久性能和经济性。同时,安全性鉴定时,应分别进行取样、检验和评定。另外,应指出的是,本规范之所以不包括中、高温固化型的结构胶,主要是因为其所要求的粘结设备和工艺条件很复杂,在工程结构施工现场条件下一般很难做到。即使有少数施工单位做得到,也只能作为个案处理。因此,当工程有条件使用中、高温固化工艺时,其鉴定标准由本规范管理机构另行专门提供。
4.1.2 在胶粘工艺不受限制的情况下,胶粘剂一般按常温;中温、高温和特高温分成四类,适用温度的范围,分别为(-55~80)℃,(-55~120)℃、(-55~150)℃和(-55~210)℃。但这在工程结构施工现场的常温胶接的条件下,是很难达到的。为此,本规范根据调查和验证性试验的结果,分为(-45~60)℃、(-45~95)℃、(-45~125)℃和(-45~150)℃四类,但本规范仅列Ⅰ、Ⅱ、Ⅲ类,而对Ⅳ类胶则作为个案处理。因为前三类已有较成熟的工艺,而第Ⅳ类胶的常温固化工艺还很不成熟,需要采取特殊的措施。
4.1.3 结构胶粘剂的使用年限,在一定范围内,是可以根据其所采用的主粘料、固化剂、改性材和其他添加剂进行设计的。目前加固常用的结构胶,一般是按30年使用年限设计的。因此,若要进一步提高其使用年限,则应进行专门设计,并应按本规范的要求通过专项的检验与鉴定。为了保证新建工程使用结构胶的安全,凡通过该专项鉴定的结构胶,在供应时均应出具“可安全工作50年”的质量保证书,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1.4 这是因为粘料、固化剂、改性剂、添加剂、颜料、填料、载体、配合比、制造工艺、固化条件的任一改变,均有可能改变结构胶粘剂的性能和质量。因此,应将有上述任一变更的胶粘剂视为未经鉴定的胶粘剂。这是胶粘剂行业公认的规则,且涉及使用的安全问题,故必须作为强制性条文予以严格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