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编制市公园体系发展和保护专项规划。
编制市公园体系发展和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明确全市公园体系的发展和保护目标,做到布局合理、覆盖均衡、体系完整、功能多样;
(二)根据不同区域人口数量,科学规划综合公园、社区公园的选址、面积和服务半径,方便公众使用;
(三)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农村文体活动广场;
(四)改善城乡环境,鼓励利用荒滩、荒地等建设公园。
编制市公园体系发展和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规划报送审批前,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八条 市公园体系发展和保护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公园数量和面积不得减少,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公园体系发展和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公园用地的使用性质。
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和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已建成的公园用地使用性质,属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调整;属于县(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应当经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调整。
涉及城市永久性绿地的,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城市永久性绿地保护规定执行。
第十条 科学合理利用公园地下空间,严格控制商业性开发。确因公益性项目建设需要开发公园地下空间的,应当依法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