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控制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计委第31号令)、《江苏省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和《关于同意南通、扬州市开征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的批复》(苏价费[2014]106号),结合扬州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施工工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及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进行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活动,并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工地。
城市施工工地扬尘(以下简称扬尘),是指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对大气造成污染的悬浮颗粒物和可吸入颗粒物,包括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工程渣土等物料。
第三条 扬尘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或委托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征收。本办法规定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由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为征收。
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四条 扬尘排污费由建设单位负责缴纳,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排污费列入工程概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等(以下简称“征收部门”)对扬尘排污费按照本办法进行核算并预征收。建设单位未缴纳预征收扬尘排污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允许开工手续。
施工单位具体负责扬尘控制措施的落实,建设单位有义务和责任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要求落实扬尘控制措施。
第五条 对履行扬尘监管、扬尘排污费征收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应予以保障。
第二章 征收标准与计算方法
第六条 征收标准
扬尘排污费征收标准为0.24元/平方米·月。如有调整,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七条 计算方法
扬尘排污费总额根据收费标准、不同工地类型所对应的工程调整系数、达标削减系数、建筑施工面积、施工期计算,其中平均达标削减系数应按检查、考核结果计算,计算方法为:
扬尘排污费总额=[征收标准×建筑施工面积(平方米)]×工程调整系数×(1-平均达标削减系数)×施工工期(月)
1、工程调整系数(见附件1《扬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工程调整系数》)。
2、达标削减系数见附件2,由《扬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控制措施落实情况现场考核记录表》检查考核产生。平均达标削减系数按检查次数的算术平均计算。
3、建筑施工面积的计算
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按经过审核的《扬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排放扬尘污染申报登记统计表》(见附件3)中的建筑施工面积计算。
4、施工期的计算
施工期按月计算,从施工工地开工之日起,不足5天的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暂不计算;大于5天,小于15天(不含)的按半个月(0.5)计算;不足1个月、大于15天(含15天)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八条 预征收的扬尘排污费,可参照扬尘排污费总额计算方法进行测算,不考虑平均达标削减系数。
第三章 申报与核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手续前,向征收部门报送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按《扬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排放扬尘污染申报登记统计表》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条 征收部门应对建设单位报送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依据本办法所规定的核算方法,向建设单位出具《扬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预征收核定通知书》 (见附件4)。
第十一条 征收部门应按照《扬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控制措施落实情况现场考核记录表》的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对施工工地采取的扬尘控制措施达标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考核。
施工期半年以下的施工工地,现场检查和考核不少于2次;施工期半年以上的施工工地,现场检查、考核每季度不少于1次,工程施工完工前,进行验收检查和考核。检查、考核情况应及时在《扬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控制措施落实情况现场考核记录表》中登记,作为核定达标削减系数的依据。
第十二条 征收部门根据《扬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控制措施落实情况现场考核记录表》,于验收考核后汇总各次考核结果,用算术平均数法计算平均达标削减系数。
第十三条 征收部门在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根据《扬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排放扬尘污染申报登记统计表》的有关数据、平均达标削减系数,按照规定核定,并向建设单位出具扬尘排污费核定结果。
第十四条 施工期间,被群众投诉、被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或被新闻媒体曝光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工地,经查实后,其平均达标削减系数每次扣除0.05(累计扣除不超过0.2)。获得省、市级文明工地(示范工地)的,平均达标削减系数分别增加0.2、0.1(省、市级文明工地不累计相加且平均达标削减系数不得大于1)。
第四章 征收、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自接到《扬州市城市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预征收核定通知书》后,向征收部门指定的扬尘排污费专户缴纳预征收的扬尘排污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预征收扬尘排污费的,由征收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建设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放扬尘污染相关材料、拒不按规定缴纳扬尘排污费及滞纳金的,由征收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对扬尘排污费核定结果没有异议的,征收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与建设单位结算。
第十八条 预征缴的扬尘排污费全额缴入扬尘排污费收费专户,预征收扬尘排污费与实际应缴扬尘排污费的差额由财政部门退还给征收部门指定的建设单位的银行账号。
第十九条 扬尘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条 扬尘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作为地方扬尘治理专项管理资金,按照“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奖励施工工地扬尘治理经费投入,使用范围包括,补贴施工企业:购置定型化冲洗设备、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租用吸尘设备等先进的降尘防尘控制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市级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县(市、区)扬尘排污费使用情况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同时办理委托建设(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相关手续,并实行收费公示。
第二十二条 征收部门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收费。对不按本办法规定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等乱收费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按《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价格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征收部门应当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收费。对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由财政或有关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征收部门应按照法定程序征收扬尘排污费。扬尘排污费征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立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的社会监督机制,征收部门应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绿化工程、拆迁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施工工地扬尘排污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