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年 建标库

第二章 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五条 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第六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七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海事管理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从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有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中国籍船舶和船员在境外已经受到处罚的,不得重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