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年修订 建标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2015年5月2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1年第20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已于2021年6月23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1年8月11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1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

    二、删去第十一条中的“船员服务簿”。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船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未按照规定招用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情形的,依照《船员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规定取得就业许可;

    (二)未持有合格的且签发国与我国签订了船员证书认可协议的船员证书。”

    四、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以直接损失的20%的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以直接损失的30%的罚款。”

    五、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拒绝海事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