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 建标库

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依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重大以上船舶污染事故由交通运输部组织调查处理;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调查处理;

    (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四)一般等级及以下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较大及以下等级的船舶污染事故发生地不明的,由事故发现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事故发生地或者事故发现地跨管辖区域或者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调查处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事故调查机构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地开展事故调查,勘验事故现场,检查相关船舶,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应当由至少两名调查人员实施。

第三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事故调查机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

第四十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的证据种类包括:

    (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二)证人证言;

    (三)当事人陈述;

    (四)鉴定意见;

    (五)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笔录;

    (六)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船舶造成内河水域污染的,应当主动配合事故调查机构的调查。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取证。

    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原物,不能提供原件原物而提供抄录件、复印件、照片等非原件原物的,应当签字确认;拒绝确认的,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注明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事故调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开展船舶污染事故协查:

    (一)污染事故肇事船舶逃逸的;

    (二)污染事故嫌疑船舶已经开航离港的;

    (三)辖区发生污染事故但暂时无法确认污染来源,经分析过往船舶有事故嫌疑的。

第四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的,事故调查机构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要求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四条 事故调查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结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制作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基本情况、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

    自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或者发现船舶污染事故之日起6个月内无法查明污染源或者无法找到造成污染船舶的,经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事故调查,并在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中注明终止调查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