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国际海运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和调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经营者、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交通运输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自行决定,组织或授权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运价备案执行情况检查。
第三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经营者、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有《海运条例》第二十五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依照《海运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交通运输部实施调查。请求调查时,应当提出书面调查申请,并阐述理由,提供必要的证据。
交通运输部对调查申请应当进行评估,在自收到调查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实施调查或者不予调查的决定:
(一)交通运输部认为调查申请理由不充分或者证据不足的,决定不予调查并通知调查申请人。申请人可补充理由或者证据后再次提出调查申请。
(二)交通运输部根据评估结论认为应当实施调查或者按照《海运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自行决定调查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和评估结论通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调查的实施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共同成立的调查组进行。
调查机关应当将调查组组成人员、调查事由、调查期限等情况通知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当在调查通知送达后30日内就调查事项作出答辩。
被调查人认为调查组成员同调查申请人、被调查人或者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提出回避请求。调查机关认为回避请求成立的,应当对调查组成员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被调查人接受调查时,应当根据调查组的要求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及文件等。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向调查组提出。调查组应当以书面形式记录备查。
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被调查人发现调查人员泄露其商业秘密并有充分证据的,有权向调查机关投诉。
第三十四条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人“低于正常、合理水平运价”的认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同一行业内多数经营者的运价水平以及与被调查人具有同等规模经营者的运价水平;
(二)被调查人实施该运价水平的理由,包括成本构成、管理水平和盈亏状况等;
(三)是否针对特定的竞争对手并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
第三十五条 调查机关对“损害公平竞争”或者“损害交易对方”的认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对旅客或者托运人自由选择承运人造成妨碍;
(二)影响旅客或者货物的正常出行或者出运;
(三)以账外暗中回扣承揽货物,扭曲市场竞争规则。
第三十六条 调查机关作出调查结论前,可举行专家咨询会议,对“损害公平竞争”或者“损害交易对方”的程度进行评估。
聘请的咨询专家不得与调查申请人、被调查人具有利害关系。
第三十七条 调查结束时,调查机关应当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通知调查申请人和被调查人:
(一)基本事实不成立的,调查机关应当决定终止调查;
(二)基本事实存在但对市场公平竞争不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可决定不对被调查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三)基本事实清楚且对市场公平竞争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应当根据《海运条例》的规定,对被调查人采取限制性、禁止性措施。
第三十八条 调查机关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自调查机关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调查机关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听证请求的,视为自动放弃请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就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实施调查的,调查组成员中应当包括对被调查人的业务实施管理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人员。
对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所列违法行为并给交易当事人或者同业竞争者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可采取限制其在一定时期内扩大业务量的限制性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