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苏州市日照影响分析规划管理规定
(试行)》的通知
苏规规〔2015〕2号
各有关单位:
为积极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方针,进一步规范中介机构管理,我局制定出台了《苏州市日照影响分析规划管理规定(试行)》,自2015年9月18日执行。
苏州市规划局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苏州市日照影响分析规划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有日照标准要求的建筑和场地的日照影响分析规划管理工作,规范建设工程规划报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苏州市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州市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苏州市区范围的姑苏区、吴中区(含太湖度假区)、相城区,其他区(高新区、工业园区、吴江区)及其他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日照影响分析是采用计算机技术,分析研究日照和建筑、场地的关系。日照标准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应满足现行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住宅设计规范》、《中小学校设计规范》、《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二“日照分析规则”》等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五条 凡属于以下情况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应作为设计文件的一部分一并报送,并进行公示,接受监督检查。
(一)拟建高层建筑对周边有日照标准要求的现状、在建或规划的建筑、场地可能产生日照遮挡影响的;
(二)拟建有日照标准要求的建筑、场地可能受到周边地区现状、在建或规划的高层建筑日照遮挡影响的;
(三)有日照标准要求的现状建筑日照时间低于国家现行标准,拟建周边建筑可能减少其现有日照时间的。
第六条 承担日照影响分析的设计单位须使用经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鉴定通过的日照分析软件。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设计单位共同对报送的日照影响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建立日照影响分析报告核查制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委托第三方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日照影响分析报告进行核查,重点核查周边有已建住宅的项目,所需费用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核查软件采用洛阳众智软件有限公司开发的“SUN日照分析软件”。
第九条 经核查,报送的日照影响分析报告错误,但尚未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一)未造成负面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暂停受理建设工程许可证的申领,责令整改,待整改到位后,方可申领建设工程许可证。
同时,认定上述行为属于一般失信行为,按照《苏州市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州市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对建设单位或个人、设计单位予以惩戒。
(二)已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暂停受理建设工程许可证的申领,责令限期整改,消除影响,待整改到位后,方可申领建设工程许可证。并可按照《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对设计单位进行处罚。
同时,认定上述行为属于较重失信行为,按照《苏州市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州市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对建设单位或个人、设计单位予以惩戒。
第十条 经核查,报送的日照影响分析报告错误,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一)未造成负面影响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按照《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对设计单位进行处罚。
同时认定上述行为属于较重失信行为,按照《苏州市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州市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对建设单位或个人、设计单位予以惩戒。
(二)已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按照《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对设计单位进行处罚。
同时,认定上述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按照《苏州市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州市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对建设单位或个人、设计单位予以惩戒。
(三)已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按照《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对设计单位进行处罚。
同时,认定上述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按照《苏州市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州市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对建设单位或个人、设计单位予以惩戒。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苏州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9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