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快速路管理规定2016年 建标库

天津市城市快速路管理规定

2016年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快速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天津市城市快速路管理规定》,已经第13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5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快速路功能,保障城市快速路设施完好、安全、正常运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快速路,是指城市道路中设有中央分隔带,具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全部或部分采用立体交叉、隧道与控制出入,供车辆以较高速度行驶的道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附属设施。
    附属设施是指城市快速路的设施监控、立体交叉桥垂直投影部分及桥下空间、城市快速路用地、防护构筑物、管理用房、人行天桥、限高梁架、桥名牌、路名牌、吨位牌、声屏障、里程桩等养护、管理和服务设施。
    快速路安全保护区范围为:快速路道路路肩外缘两侧各30米,桥梁投影面积及两侧各50米。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快速路的养护、经营、管理以及使用和利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主管本市城市快速路的管理工作。
    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具体负责市管城市快速路的管理工作。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区县管城市快速路的管理工作。
    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和区县道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城市快速路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市快速路的接管;
    (二)负责编制城市快速路的养护维修计划;
    (三)负责城市快速路的养护维修;
    (四)负责城市快速路的路政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城市快速路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快速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快速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第七条  城市快速路应配套建设桥梁健康监测、设施视频监控防护、交通流量调查等设施。

第八条  城市快速路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质量保修制度、质量监督制度。

第九条  城市快速路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15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向城市快速路养护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养护管理备案。
    城市快速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应当有城市快速路管理部门及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参加。
    城市快速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快速路养护管理单位提供建设工程的相关技术材料、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依附城市快速路铺设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经养护管理单位审核后,办理设施移交手续。
    在移交接管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移交接管协议签订后,由养护管理单位承担城市快速路养护管理责任,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在城市快速路范围内设置的停车场、园林等设施,应为城市快速路的养护维修预留通道和作业空间;设置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应符合快速路养护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快速路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天津市城市快速路养护技术实施细则》,加强养护维修的管理,建立快速路巡查和检测评估制度,确保城市快速路设施完好。

第十二条  因城市快速路养护维修、紧急抢修作业需要或者发生重大安全隐患等,城市快速路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快速路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封闭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快速路设施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警示标志和限速、导向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雾天气作业时,现场必须设置防雾灯或反光警示标志。
    依据施工宽度和现场交通条件,可以进行局部封闭、车道封闭、半幅路封闭或全幅路封闭,并设置由警告区、上游过渡区、缓冲区、作业区、下游过渡区、终止区六个区域组成的养护作业安全保护区。作业区两侧应设置“防撞隔离设施”等安全防护与隔离措施。行人及车辆行经作业安全保护区时应当缓行通过,安全避让。

第十四条  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规格、品种、性能、颜色应当符合《道路作业交通安全标志》(GA 182-1998)及《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的规定。在施工作业时,应当开启黄色警示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
    施工人员应当穿着有安全标志的服装,不得随意走出养护作业安全保护区,不得随意变更安全保护区域扩大作业区,不得将施工机具和材料置于安全保护区外。

第十五条  城市快速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速路系统中斜拉桥、悬索桥、系杆拱桥等特殊桥梁的检测和日常监控,定期采集和分析相关数据,建立健全“一桥一档”管理制度,并针对每座桥梁的具体情况,制定特有的检查方案、监控措施及养护方法。  

第十六条  城市快速路上的标志牌、声屏障、桥栏杆等附属设施应定期清洗,保持清洁。

第十七条  城市快速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应急预案建立城市快速路应急保障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服务保障能力。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快速路的行为:
    (一)在城市快速路上试刹车;
    (二)超限运输车辆擅自进入城市快速路;
    (三)在城市快速路及用地范围内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沙石、淤泥,开沟引水;
    (四)在城市快速路桥梁安全保护区内挖沙、采石、缩窄或者拓宽河床、修筑水坝或码头,水下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及设置易燃易爆设施;
    (五)在城市快速路两侧、隧道周围以及影响行车安全和附属设施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取土等活动;
    (六)在城市快速路桥梁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上寄挂线缆等物体;
    (七)利用桥梁、隧道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八)其他损害城市快速路的行为。

第十九条  造成城市快速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城市快速路管理部门,并接受处理。
    违反本规定对城市快速路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修复、赔偿等责任。损害责任人不履行修复责任的,城市快速路管理部门应当先行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损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在城市快速路范围从事以下行为的,应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一)占用或挖掘城市快速路;
    (二)修建依附城市快速路的管线、杆线等设施;
    (三)超限运输车辆通行城市快速路。

第二十一条  在桥梁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牵拉、吊装、打桩、挖掘、地下(水下)管道顶进、建筑物爆破等作业及在道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深基挖掘、建筑打桩施工的,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障城市快速路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利用城市快速路设施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需要办理城市道路相关行政许可的,经营人应当到城市快速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城市快速路设施移交前已经实施特许经营,依法需要办理城市道路相关行政许可的,经营人应到城市快速路管理部门补办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快速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城市快速路设施监控系统,定期采集和发布城市快速路路网空间特性、即时通行条件等相关数据和信息,提高城市道路设施服务效能。

第二十四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并持行政执法有效证件。路政管理巡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可分别情形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可依法强行拆除、清除违法设施。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由违法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