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2014年1月28日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根据2016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2月14日《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第10号
《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21年9月1日经交通运输部第23次部务会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应急管理部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 李小鹏
公安部部长 赵克志
应急管理部部长 黄 明
2022年2月14日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应急管理部决定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6年第5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项中的“JT/T 796”修改为“GB/T 35658”。
二、将第六条、第七条中的“《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修改为“《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信协议及数据格式》”。
三、删除第八条。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删除第四项。
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修改为“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中的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数据”。
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其中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修改为“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
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修改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将第三项中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修改为“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的”。
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安全监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