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 建标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船舶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或者船舶营运证件。

第五十条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履行备案义务;

    (二)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

    (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

    (四)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第五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