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驾驶道路货运车辆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一)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
(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
被撤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组织从业资格考试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