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22年 建标库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2006年11月23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6年4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2年第38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2年4月28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2年11月10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职业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道路运输经理人和”修改为“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删去第六款。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删去第三款。

    四、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优先聘用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从业人员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

    五、删去第八条中的“每月组织一次考试”和“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

    六、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运营活动的驾驶员,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七、将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修改为:“熟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和应急驾驶的基本知识,了解车辆维护和常见故障诊断等有关知识,具备驾驶要领讲解、驾驶动作示范、指导驾驶的教学能力。”

    八、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及复印件”。

    九、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或者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或者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学籍证明(从事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运营活动的驾驶员除外)”。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受理考试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安排考试。”

    十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5日内公布考试成绩。实施计算机考试的,应当现场公布考试成绩。对考试合格人员,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5日内颁发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并推进档案电子化。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包括: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从业资格考试及从业资格证件记录,从业资格证件换发、补发、变更记录,违章、事故及诚信考核等。”

    十三、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四十八条中的“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式样见附件3”修改为“纸质证件和电子证件式样见附件3”。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和管理”;删去第三款。

    十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管理数据库,推广使用从业资格电子证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的管理工作,依托信息化系统,推进从业人员管理数据共享,实现异地稽查信息共享、动态资格管理和高频服务事项跨区域协同办理。”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服务单位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格证件变更手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申请转籍的,受理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查询核实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信息后,重新发放从业资格证件并建立档案,收回原证件并通报原发证机关注销原证件和归档”;删去第四款。

    十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记录、归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交通运输违法违章等信息。尚未实现信息化管理的,应当将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违章行为记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违章记录栏内,并通报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将相关信息作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的依据。”

    十九、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周期为12个月,从初次领取从业资格证件之日起计算。诚信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每年的诚信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阅。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等级为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二十一、在第三十八条后增加“不得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

    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有关标准进行操作,不得违章作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十四、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驾驶道路货运车辆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二十五、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删去其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七、将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中的“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统一修改为“机动车维修技术技能人员”。

    二十八、将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附件1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十九、在附件3中增加“(二)电子证件式样”。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