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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维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权管理、林—地保护?和林地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工作制定林地使用】规划落实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权管理—和林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  (二)制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  — (三)负责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变更和注》销,;   (四)依】。法办理征用、—占用:林地审核《和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  (五)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 ,。 (六)依法调解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   第【六条 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跨,。县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林权权利人—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二)使用!前项以外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林权权》。利人: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  (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林?权权利人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林!权登记由林》权权:利人向林《权,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八条 林权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委【托书:;  ?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合作造?林协:议或者林木转让合同!、各级?人,。民政府做《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各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林权纠纷》判决书、合法—的继承手续》以及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  】 第九条 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林权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林权登记机关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需要补充申请材料!的林权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   第】十条: ,林权登记机关—应当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实地审核审查和实地!审核:内容包括 》  (一《)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树种、》面积或者《株数准确; —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限、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   第【十一条 经审查和】实地审核符合规定的!。。登记申请林》。权登记机关》应当将审《查,、,实,地,审核结?果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天公告?期,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异议的由林【权登记机《关进行复审   】经审查?和实地审核不符合】规定的登《记申:请林权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林《权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林权登记《程序和审《查、实地审核结果】接受:。林,权,权利人和社》会的监督  — 第十三条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到原?林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原林权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森林、林木和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   (二!),林地被依法调整【为非林业用地; 】  (三)其—他依:法需要注销的  】 ,注销登记的由林权登!记机关收《回林权证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林权证填!写错误或者遗—失、损坏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六条 林》权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林,权登记档案并—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 发—。。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林—地保:护   第十八【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十九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林》。地和随意《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林地用途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 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第二:十,条, 严:禁下列破坏林地的】行为   (—。一)在林《地内搂取枯》枝落叶及腐》殖质:。。;,   ?(二)在林地内开】荒种地;   (】三,),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殡?葬林、骨《灰林:以外的林地》内,埋坟   禁止【未经批准在林地内采!矿、采石、取土 】  :第二:十一:条 在商品》林林地内《从事林下中草—药材和山野菜种植】业的:坡度25度以下的】林分内?可以动土《做床并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 ,  在公益林林【地内从事林下种植】。业的:不得动土《做床特殊保护的公】益林林地《内不得?从事林下种植业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占用 】  第二十二条 】进行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审批权限和程【序逐级?上报审核、审批 】 , 第二十三条 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五条 征》用、:占用林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上的林木!的应当?向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采】伐的林木归》林木所?有者所有采伐费用】由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在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在2公顷!。以下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林!地不得超《过2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放置!有,碍林木生《长和植被恢复—的物质;占用—期满:。后临时占用林—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征用】、,占用林地的各种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毁—坏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元至1】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使—用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元?至10元的罚款毁】坏林: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毁坏林木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毁坏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栽毁?坏林木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 , , 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