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2023年 建标库

第二章 编报和审批

第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本办法所称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是指在生产建设过程中进行地表扰动、土石方挖填,并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项目。

第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的单位编制。

    开展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技术评审、监督检查的部门和单位不得为生产建设单位推荐或者指定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水利部规定。

第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并取得批准手续。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水利部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提供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评审机构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费用由审批部门承担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水利部作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相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承诺制管理。申请人依法履行承诺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后即时办结。

第十四条 技术评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开展技术评审,并对技术评审意见负责。

    技术评审机构不得向生产建设单位、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一)水土流失防治目标、防治责任范围不合理的;

    (二)弃土弃渣未开展综合利用调查或者综合利用方案不可行,取土场、弃渣场位置不明确、选址不合理的;

    (三)表土资源保护利用措施不明确,水土保持措施配置不合理、体系不完整、等级标准不明确的;

    (四)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但未按照水土保持标准、规范等要求优化建设方案、提高水土保持措施等级的;

    (五)水土保持方案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的;

    (六)存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通过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一)工程扰动新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

    (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或者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以上的;

    (三)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线路横向位移超过3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30%以上的;

    (四)表土剥离量或者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以上的;

    (五)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的。

    因工程扰动范围减少,相应表土剥离和植物措施数量减少的,不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七条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以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因弃渣量增加导致弃渣场等级提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弃渣减量化、资源化论证,并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满3年,生产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生产建设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