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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管理办?法 潍】建发[20》1,。6,]5号 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潍坊【市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属开发区建设局【。有,关单位     !潍坊市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管理办法】已,经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6年3》月14?日,。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城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 》 ,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招标控制—价是指招标人根据】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价依据?和办法按设计—施,工图纸?计算的对招标工程限!定的最高工程造价 ! 第】。五条 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开发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管理: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一个工程只!能设立一个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应随—同,招标:文件发?给投标人发出—的招标控制价不应上!调或下浮公布的【内容应包括工程计】价总说明、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计价表其》他,项目计价《表、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等 【 《 第八条 费用项】目组成中的规费【为不可?竞,争费其计算标—准按照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规定】的,标准执行 — 第九条 综!合单价的组成中有关!费用、利润》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 《     》(一)综合单—价中:的,。风,险费用不得低—于5% 】     (二【)工程类《别、企业管理费和利!润执行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规定!的费率 》  》   (三)相关计!价定额和计价办法】。 —    1、人工】费执行招标期省建设!厅发布的消》耗,量定额中的综合工日!单价 】    2、招标控!制价其他项目清【单中的暂列金额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的10%》计取 】    3》、材料价格按—招,标期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潍坊信息》价计入? 第!。十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文件前5日内应【按本办法规定将【招标控制《价报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 【第十一条 》报送的招标控—制价应包括》下列资料 — , , : , ,  (一)招标文】件; 】 ,   (二)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   】  (三)建筑工程!招标控?制价成果文》。件; —     (四)!设计概算批准—文件; 【   《  (五)》招标控制价编制人资!质(格)证明; 】   【  (六)》招标控制价》中主要材料设备价】格来:源及确定依据 】 , 》第十二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报送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在报送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 ?第十:三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自收齐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报送的!材料进?行检查将检查—意见记入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备案登记表》。(见附件)分别发】送,。招标:人,和招标投《标监督机构 ! ? 第:十四条 《投标人认为招标人公!布的招标控》制价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编制的应在】开,标,前10天《内向招投标》。监督机构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会同招投标》监督机构对投—诉进:行处理发现招标【控制价确有错—误的应责成招标人修!改并将修《改,结果对所有投—标人公布 》 第十!五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应责令改正并按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 第十六条》 招投?标监督机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究其责—任 ? ?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