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建标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
    (一)开发、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的规定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的;
    (三)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修建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
    (一)未经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的;
    (二)在开发、建设中违法倾倒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砂石的;
    (三)向江河、湖泊等水体倾倒垃圾、油类、有毒废液和含有病原体的废水,或在人畜饮水水体及周围地区浸泡或者清洗装贮油类、有害有毒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和车辆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伐国有天然林区林木的;
    (二)采伐或砍挖天然乔木、沙生植物的;
    (三)在乔木灌木林地、苗圃地以及国家规划的宜林地上非法开垦、采金、采砂石、采矿等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实物价值5~10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登记的农药的,由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该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并可处以50~100元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成举办单位负责清理,直至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超出划定区域违法采金,或在采金过程中未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采金结束后未采取措施恢复原貌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排除危害,治理恢复;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造成重大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