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8年5月15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4月26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3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月12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州境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四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所修建管理的涝池、蓄水池和水库的水,其使用权属于该组织。
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后,蓄水工程的水归蓄水工程所有者使用。
依法开采的地下水归地下水开采人使用。
第五条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与防治水害,坚持“计划、合理、科学”的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六条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形式、多渠道投资,合理开发水资源;开发者可享受自治州有关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自然植被,鼓励种草植树,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沙化,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
第八条凡在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耗水量。
第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其权限和“城乡水务一体化”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估;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供水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对上述规划和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四)管理和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核发取水许可证;
(六)强化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有偿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有关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茫崖、冷湖、大柴旦行政区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农牧、交通、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防治水污染和水害。
第十一条格尔木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的开发利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布哈河流域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按照《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巴音河、赛什克河、察汗乌苏河、鱼卡河等河流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编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河流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兴建取水、蓄水工程,应符合资源开发利用综合利用规划及供水规划,严格执行防洪、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兴建小型取水、蓄水工程,应在认真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经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大中型蓄水工程,经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水项目建设前,要进行水资源专项论证。未经批准的取水、蓄水工程项目,任何部门不得办理立项、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在自治州境内新建耗水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水资源专项论证,提出水重复利用的实施方案及措施,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对水利用工程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向河流、湖泊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予以立项。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对本条例公布前已向河流、湖泊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制定治理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地实际,划定城镇和农牧区居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订人畜饮水工程管护办法,保障人畜饮水安全。
在河道、水渠、水库等水利工程内和居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水体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排放废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应限期治理;危害人畜用水的排污口,必须封闭。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岸、水库、机井、水渠岸(堤)、泉眼保护范围内非法建筑、采石、采砂、取土、采金、挖坑、打井,不得进行爆破作业、非法采伐林木及其他危害取水工程及河道、水体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泉眼、水渠的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倾倒土石等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凡在自治州境内修建取水工程及其渠系设施,须有防渗漏措施和节水措施,方能进行建设;已投入使用但无防渗漏措施的取水工程,应当按照防渗漏要求进行改造;逾期未改造的,必须停止使用。
各级农牧、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制定并实施农业灌溉节水规划和计划,积极推广旱作农业技术和渠道衬砌、管道输水、滴灌、渗灌、喷灌等节水技术。
第二十一条地下水的开采应从严控制,保持采补平衡,防止地下水位下降导致草场植被退化、土壤荒漠化、地面沉陷等灾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
凡在自治州境内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地下水进行系统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毁坏水利工程、防汛工程及有关设施和水文监测、水文地质设施。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
凡利用水工程和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分级限额管理的原则,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按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地点或超量取水。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的饮水;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取水的;
(三)为农牧业抗旱应急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安全取水的;
(五)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危害取水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取水,均应办理取水许可证。
如无特殊原因,取水许可证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否则,取水单位和个人可视为同意,可自行取水。
第二十五条自治州对水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蓄水工程使用者和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依法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示。
农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用水,月取水量不超过五十立方米的免缴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污染,治理水害,进行有关水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二十八条用水实行定额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城市用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用水行业综合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并按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行业和单位进行核定。
用水单位超定额用水,应当缴纳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而擅自变更取水点的。
第三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敷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要求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末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担,并按前款规定给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拒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处罚中涉及的罚款事项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出向银行缴纳确有困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水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但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五条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水资源管理人员、水政监察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阻碍、殴打水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搞非法中介行为,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利用职权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参与当事人提供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四)不履行岗位责任,故意刁难当事人的;
(五)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责任的;
(六)拒绝、放弃、不完全履行规定的职责,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