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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
《文号市政府第—1,8号令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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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06:-04-08
】 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30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O六年四》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宣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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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公安、工商、交通】、,物价、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处置手续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 建:设单位?在办理?处置手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拆迁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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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筑垃圾处置计划】
?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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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堆放建筑垃!圾和: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工程完工后—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完!工后5日内由建【设单位清除完毕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也可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输】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限《。定载重吨位和—密,闭,化运输的《要求
》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专业运?输,车辆及其所属单位进!行公示
第八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按照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禁,止偷倒、乱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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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超载运输】不得抛?撒泄漏
第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督促运输单位在清运!时间内组织人—力、物力或》委托专业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做好车辆运行线!路沿途的污》染清理工作;清运过!程中造成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十一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包:。括专:用场地和因工—程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地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统一设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处置场地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的管?理人员对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严格遵!守管理杜《绝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垃圾—。入内:;,合理安排《。。。。倾,倒做好服务工作【并对弃置的渣土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五条 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清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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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依法查处】对妨碍、阻挠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公正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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