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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文号市!政府第18号令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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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20?06-04-08】
? 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30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O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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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宣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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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公安、工商、交通!、物价、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处,置责任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处置手】续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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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在办理—处置手续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拆:迁,许可:证;
【 ,(二:)建筑垃《圾,处置计划
!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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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保持?施工现场整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堆放建筑!垃圾和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工【程完:工后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在完工后5!日内由?建设单位清除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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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自行运输建筑垃【圾,也可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输》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限定载重《吨位和密闭化运输】的要求
—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专业】运输车辆《及其所属《单位进行公示
第!。。八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按照—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禁止偷倒、乱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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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超载?运输不得抛撒—泄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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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督促运输单位在清】运时间内组织人【力、物力或委托专业!。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做好车辆运行线路沿!。途的污染清理工作】;,清运过程中造成【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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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包括专用场地—和因工程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地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统一设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处置场地受—。纳建筑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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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的管理人员对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严格遵守管理—杜绝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垃圾《入内;合理》安排倾倒做好服务】工作并对弃》置的渣土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五条 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统一清运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依:法查处对妨碍—、阻挠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公正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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