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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1】5号 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城市排》水设施、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污泥处置设!施等 》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    市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具体标准为】生活用水0.8【0元:。/吨工业《用水0?.90?元/吨经《营服务业《用水1?.20?元,/,吨 》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 》     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应当安?装水表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未安:装水表又无法计量】的按照国家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T1386)定额】标准核定《具体测算标准—由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必》要时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可设立专门机构!直,接收取  】   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公室负责收取 】 第六—条 禁?止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拒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 :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减缴或者免缴【 ,  《   排《污者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在接到城市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逾】。期视为?同意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 第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再,审批:新建:自备水源并逐步【关闭:原有的自备水源 !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 :。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根》据供水量和收费标】准按:月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 : 第十一条 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协议》的约定?核定污水《处理量等指标—后按:月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拨付城市污】水处理费 !。 ,第十二条《 ,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测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 , 第十三条 排污】者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四条 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拒!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受】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 ? : , ,。 ,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谋取私—利,的; ?。 ?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宿州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宿政发(2—。00:1):10号?),同时:废,止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1月2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