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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第1【5号
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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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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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城市排水设施、【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污泥处置《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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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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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具,体,标准为生《。。。活用水?0.80元/吨【工业:用,水0.90元—/吨经?营服:。务业用水《。1.:20:。元/吨
】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
】 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应当安》装水表?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未安装水表又无法!计量的按照国家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T13?86)定额》标准核?定,具体测算标准由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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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必要时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可设立?专门机构直接—收取
】。。 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公室—负责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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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禁止《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拒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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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减缴或者《免缴
! 排污者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在接到?城市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逾期视?为同意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再审批新建自备水源!并逐步关闭原有的自!备水源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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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根据供水量和收费标!准按月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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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协议的约定—核定污水处理量等】指标后按月》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拨付城市污—水处: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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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测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
第—。十三条 排》污者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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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拒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受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 ?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谋取私利的; 】 ,
: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
?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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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宿州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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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宿政:发(2001)【。10:号)同时废止 【。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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