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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 ? 第15号】 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 ,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城市《排水设施、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污泥处?置设施?等 》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     》市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和,使用的?监督工?作 —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具:体标准为生活用【水0.80元—/吨工业用水—0.:。。90元/《吨经营?服务业用水》1.20元/吨 】    —。。。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 —  《   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应当安装水》表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未!安装水表又无法【计量的?按照国家《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T1【386)定额标【准核定具体测—算标准由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 第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必要时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可设】立专:门机构直接收—取 《     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污者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公室负责收取 】 》第,六条 禁止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拒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减缴《或者免缴《     排!污者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在接到】城市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逾期视》为同意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再审批新建自【备水源并逐步关闭原!有的自备水源 !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 ,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根据供《水量和收费标—准按月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协议的约定核定【污水处理量》等指标后按》月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拨!。付城市污水》处理费 【 第十二》条 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测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 第十三条 排污】者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十四【条 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拒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受市》。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   ?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谋取私利的; ! :  《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    《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 《 :。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宿】州,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 ?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宿政发(》2001)10号】)同时废止 !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1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