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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松原?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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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政发《〔2008〕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 》 松原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九《日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和省关于散装—水泥管理《和应:用的规定禁》止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全!面贯彻?国家节能减排的方针!政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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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经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专业厂【。。(站)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掺和料、水和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等:按一定比例经专【业厂:(,站)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砂浆拌?。和物 ?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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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工作 —
—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审计、水利!、公:用事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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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规】。划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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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鼓—励,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支持对》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
—对在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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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和使用单》位应当配置、发【放和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 !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的【要求达到《5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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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所,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散装》水泥生产总量占企业!生产水泥总量的比例!
—第九:条, 在本市城市—城,区,及,前郭县城区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 扶余县、长岭】县,、乾安县可根据本】地实际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在城市城区先行!组织实施到2010!年,全面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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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质量 】
? : 松原?。。市(前郭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各自区域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的原材料、混凝土、!砂浆配合比及使用情!况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计:量,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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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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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及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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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
—。 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70%?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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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发:布预:搅,拌(商?品)混凝土的—预算指导价格—建设项目招标价格编!审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招:标工程项目》委托时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城市城区建设工】程应按照预搅拌【(商品)混凝土预算!指,导价编制建设工程】项目造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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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需?要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该?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向松原市!。(前郭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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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3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在30立—方米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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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
(三】)因抢险、抢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
》。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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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投标《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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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持有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证明?的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背送散装水泥流动罐!等工程特种车辆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特种车辆特【许通行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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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生:产、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
》 ,。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他使用?者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全额预《缴专项资金未及时全!。额缴纳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照?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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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征收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
第二十一!条 缴纳专项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使用散装水—泥占水泥使用总【量80%以上的退】还全部预缴专项【资,金,;使用散装水泥【占水:泥使用总量5—0%以上的》。退还预缴专项资金的!。50%;使用散装水!。泥,。占水泥使用总量50!%以下的不予退还】预缴: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 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额】缴入地方国》库,。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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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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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 :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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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
:。 (三—)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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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 (六)代征】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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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经地方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有关的其》他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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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 ,(二)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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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
? (四)经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
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经费及《人员开支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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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松【原市(前郭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可】。以并处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总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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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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