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松原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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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政,发,〔20?。08〕4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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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九日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和省关》。于散装水《泥管理和应用的【规定禁?止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全面贯】彻国家节能》。减排的方《。针,政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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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经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专业厂》(站)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
》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掺和料、水和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等】按一定比例经专业】厂(站)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砂浆:拌和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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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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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工作:
《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审计、】水利:、公用?事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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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规划!负,责组织实施 【。
第六条 鼓!励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支持对】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
?。。 对在—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和【使用单位应》当配置、发》放和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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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的要求达到【5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 前款所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散装水泥!生产总量占》企,业生产水泥总—量的比?例 :
第九条 !在本市城市城区及】前郭县城区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 扶余—县、长岭县、—乾安县可根据—本,地实际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在城》市,。。城,区先行组织实施【到2010年—全面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质量
! 松?原市(前郭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各自区》域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的》。原,材料、混凝土、砂】浆配合比及使用【情况: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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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计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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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及统计—报表: , ,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 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70%以上 !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发布?预,。。搅拌(商品)混【凝土的预算指导价】格建设项目招标价格!编审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招标工程】项目委托时》。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城市城区建】设工程?应按照预搅拌—(商品)混凝—土预算指导价编制建!设工:程项目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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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需《要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该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向】松原市(《前郭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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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3?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在3—0立:方米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 】
《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 , : (三)因抢险、抢!。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
第十七】。条 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投标【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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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持有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证明的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背送散?装水泥流动罐等【工程特种车辆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特】。种车辆?特许:通行证
!第,十九条 生产、【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
: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他使用者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全额预缴专项资】金未及时全额缴纳】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照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
第【二十条 《征收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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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缴纳专项】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使用散装水泥!占水泥?。使用总量80—。%以上的退》还全部?预缴专项资金—。;,使用:散装水泥占水泥使】用总量50%以上的!退还预缴专项—资金的?50%;使用散装水!泥占水泥使用总量】50%以下的—不予退?还预缴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 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额缴入地方国【库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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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
—。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 (《三)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
(四)!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
》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
: (六)【代征手续费; 【
》 (七)经—地方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有?关的其他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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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
? :。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 (二)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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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经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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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经费及人员开支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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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松原市【(前郭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可以】并处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总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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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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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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